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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霍海红:“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困境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7月07日

    本文选编自霍海红:《“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困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霍海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21世纪以来,“优先保护权利人”逐渐发展成为我国诉讼时效司法裁判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的指导理念,并甚至可能已经影响民事基本立法,因而必须被认真对待和慎重回应。对此,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霍海红教授在《“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困境》一文中以“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形成原因为出发点,分析了该诉讼时效理念在理论、制度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主张应摒弃“优先”理念,树立“平衡”理念,并就加强诉讼时效立法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形成原因

  (一)作为“补漏措施”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诉讼时效规则一直较为简陋和粗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律未规定或规定模糊所导致的疑难问题或法律漏洞难以避免,司法实践迫切需要“简单、有效”的指导理念。作为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的“一刀切”的标准,“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因其简单、直接的特质而常常较为有效。

  (二)作为“矫正工具”

  在不少实务界人士看来,部分诉讼时效规则对权利人极为不利,甚至常常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或责任的工具。“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就常被视为矫正问题规则、实现实质正义的必要工具。

  (三)体现“朴素道德”

  国人的朴素道德情感和国内的不良信用状况为“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提供了丰厚的土壤。一方面,诉讼时效挑战了“欠债还钱”在国人心中的至尊地位,天然地容易遭遇人们的心理抵制。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的部分规定欠缺合理性,甚至客观上成为恶意债务人的“保护伞”,这使得同情权利人成为许多人的“下意识”。

  (四)体现“实用道德主义”之结果

  基于诉讼时效制度应服务于法律秩序和宏观经济目标的考量,自《民法通则》以来其对“保护权利人”的考量被暂时压制了。然而,一旦宏观经济因素和法律秩序的影响相对弱化,“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便自然地出现,以实现对权利话语与传统道德理想的兼顾。

  二、“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理论悖论

  首先,“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冲击了诉讼时效根据。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保护义务人”都被格外强调,甚至被唯一强调。过度强调“优先保护权利人”,甚至将之上升到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理念的高度,会使诉讼时效根据在内部产生混乱。毕竟,“优先保护权利人”与“保护义务人” 和“督促权利人”难以被同时追求。

  其次,“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否定时效抗辩权。作为“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表征,部分民事判决书的表述有否定“时效抗辩行为”之意,从而导致“不当”时效抗辩被“扩大化”。但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正是诉讼时效制度所允许和鼓励的,其只在极特殊的情形下才可被直接否定。并且,否定的方式应当是引入诚实信用原则,而非采取“模糊化”的处理方式。

  三、“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下的规则冲突

  (一)诉讼时效规则与执行时效规则的冲突

  关于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民法总则》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显然,该诉讼时效规则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然而,《民事诉讼法》 第239条第2款规定:“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计算。”与上述诉讼时效规则相反,该执行时效规则却可以作“不利于保护权利人”之解读。

  (二)诉讼时效规则与举证时限规则的冲突

  《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几乎确立了“举证不失权”的原则,而且《民事证据规定》第32 条看似突破性地确立了“答辩适时提出主义”,但它只是倡导性规范。无论是对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还是对答辩适时提出主义,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都采取了保守的立场。然而,因为贯彻“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诉讼时效规定》第4条充分肯定了诉讼时效抗辩援用的审级阶段限制,其显然遵循了“答辩失权”的逻辑。这就导致诉讼时效规则与举证时限规则发生了冲突。

  四、“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实践风险

  (一)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风险———以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例

  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正式确认了“高度盖然性”标准。然而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一则判决明确持“降低”立场,某些民事判决书甚至一般性地对该证明标准予以降低。一般来说,降低或提高证明标准需要有明确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3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然而,“优先保护权利人”只是一种实务理念,而非明文规则,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并不确定,这无疑增加了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风险。

  (二)“教条化”的风险———以判决论证与说服为中心

  过度适用“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容易导致判决论证过于简单和抽象,这与司法实践当前的境况和今后的任务并不相符。第一,我们处在诉讼时效规则相对简陋、需要通过司法实务积累经验和形成规则的阶段,简单地以该理念来裁判无益于形成规则。第二,我们处在特别需要通过判决说理说服当事人的阶段,过度坚持该理念会使得当事人按照“是否有利于权利人”的简单化思路来理解和评价司法判决,这反而不利于判决被当事人和大众所接受。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已成为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重要理由之一。如果判决书、上诉书和再审申请书都以此来进行抽象的论证,这显然无助于问题的澄清、规则的确立以及对当事人的说服。

  五、从“优先”理念到“平衡”理念

  (一)诉讼时效制度:摒弃“优先”理念,树立“平衡”理念

  我国未来诉讼时效的理论、 立法与实践都应摒弃 “优先” 理念,树立 “平衡” 理念,注重在民事立法和司法中追求权利人利益与义务人利益的精致平衡。其关键是要正确对待诉讼时效理论和制度中“义务人”的角色与地位。我们可以在个案中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具体义务人的不诚信行为直接进行评价和制裁,但不应对义务人整体进行道德矮化,因为在整体上否定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就是在否定诉讼时效制度本身。

  (二)控制“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负面影响

  受现实因素的制约,摒弃“优先”理念、树立“平衡”理念的转变难以一蹴而就。但我们要通过各种方式来降低“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适用产生的负面效果。其一,在运用“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作出裁判前,要穷尽现行法规则。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否则不能以抽象理念直接取代具体规则。其二,法官即使要贯彻“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也不能机械地照搬“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权利人之理解” 等政策表述,而是应把自己放在立法者的位置,进一步论证其正当性。

  (三)加强立法:当务之急与长远之计

  摒弃“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关键是要减少该理念的生存土壤和作用空间。“优先保护权利人” 诉讼时效理念只是在规则缺失时的权宜之计,其作用空间越大,诉讼时效规则的缺失就越严重。因此,应当大力加强诉讼时效理论研究,加快基本法层面的诉讼时效立法。加强诉讼时效立法,应当注意如下“技术”问题:第一,务必保持规则间指导思想的协调一致,避免出现某一规则“苛责”权利人而另一规则“纵容”权利人之矛盾情形;第二,在制定某一规则时,要综合考虑,即使形式上各自为战,但内容上要统筹规划;第三,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和难题应加强研究,果断立法,能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不宜以司法解释甚至个案批复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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